-湖北-
◆湖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1984年3月12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管理人员,要掌握一般食品卫生知识,负责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及对市场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工作;农牧部门负责禽、畜、兽的卫生检验工作。 

  第四条 凡在集贸市场经营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熟食品及饮料的生产经营者,必须按《湖北省发放卫生许可证试行办法》领取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五条 凡经营饮食业、食品业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进入城乡集贸市场的各类食品和原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区摆摊设点。出售家畜、家禽、水产、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要接受检疫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有的要持有兽医部门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要有防蝇、防尘设备及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售货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食(饮)具用后要清洗、消毒;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

   第八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1)瘟疫禽畜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2)河豚鱼、苦葫芦、毒菌等自然带毒的动植物食品; (3)腐烂变质的污秽不洁的蔬菜、瓜果; (4)霉烂变质、污秽不洁或含有毒物质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及原料; (5)粗制滥造,掺杂掺假、伪造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6)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7)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饮料; (8)为防病工作需要,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9)其它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出有毒、有害的食品要进行登记;凡属有毒有害或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食品,应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作其它处理。

   第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和检查。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卫生监督和监测的需要,应按照湖北省卫生防疫站制定的《湖北省食品卫生采样、检验、出证试行规程》,采样检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城建等部门要加强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添置必要的设施,做到场地清洁、沟道畅通,保证市场卫生。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开展经常性的食品卫生知识及食品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的宣传。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交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明,照章办事。凡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鄂革[1980]1号《湖北省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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