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北京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修正)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四月十四日京政发 1986 60号 1986.04.14颁布1986.04.14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冷饮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冰激凌、雪糕、冰棍、汽水等冷饮食品(以下统称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工商管理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本办法。 市、区、县冷饮食品办公室统筹管理冷饮食品生产和销售工作,协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食品卫生监督、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生产冷饮食品的,须先经所在区、县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冷饮食品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 生产冷饮食品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 2、生产环境和过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3、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手段、检验人员、检验场所和质量管理制度。 对生产冷饮食品的生产条件审查验收具体标准,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生产冷饮食品,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产品质量标准和配方投料生产。 2、建立产品出厂检验纪录制度。检验纪录应包括生产日期、班次、品种、数量、批号、检验结果等项内容。 3、冷饮食品的包装,须印有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产品批号。冰棍包装须印有零售价格。 4、新产品、新品种,须经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5、产品的出厂、销售价格,须报经市物价局审定。 

  第五条 冷饮食品销售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用具、设施保持清洁卫生;瓶装饮料,备有消毒吸管;散装饮料的饮用具,按规定洗刷和消毒。 2、不得出售变质、有异味或有杂物的冷饮食品。 3、出售自行加工、兑制的散装冷饮食品,须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 4、执行市物价局规定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不准擅自加价或变相加价。 5、采购冷饮食品,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食品采购索证制度;经销非本市生产的新产品,须报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1、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责令停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无照经营的,坚决取缔,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2、不按产品质量标准和配方生产,擅自出厂销售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合格产品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限期改进或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责令停产、罚款等处罚,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生产、销售冷饮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不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的,未经批准擅自出售自行加工、兑制的冷饮食品或外地生产的新产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停产、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4、未明码标价的,擅自加价或偷工减料、变相涨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罚款等处罚。 有本条第1、2项情形的,其产品除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批准,允许降价销售外,一律不准出厂和销售;未经检验批准售出的产品,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责令追回。 抗拒执法,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标准方面的问题,分别由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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