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
(第六次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部分修改,1999年7月15日通过)
总则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中国侨联),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全国归侨、侨眷组成的全国性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
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为中华民族的进步和昌盛作出了巨大贡献,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中国侨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中国侨联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高举爱国主义旗帜,根据本章程,积极主动、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广泛地团结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为维护世界和平,振兴中华,统一祖国,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第一章 任务
第一条 引导和组织归侨、侨眷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贯彻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
第二条 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广泛团结归侨、侨眷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积极促进海外侨胞与祖国进行经济合作和科技交流;努力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事业和海外侨胞来华投资服务;办好侨联所属企业事业。
第三条 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活动,反映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政治协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参与协商和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的归侨、侨眷代表、委员人选。参与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
第四条 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开展海内外文化、学术交流,协助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兴办文教卫生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 密切与海外侨胞及其社团的联系,促进乡谊亲情,鼓励他们同居住地人民和睦相处,为居住地的繁荣和发展作出贡献,为促进我国人民与各国人民的友好合作而努力。
第六条 鼓励归侨、侨眷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移风易俗,艰苦奋斗,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七条 加强侨联自身建设,发扬民主,廉洁奉公,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全心全意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服务。重视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归侨、侨眷干部。
第二章 会员
第八条 中国侨联和县以上(含县级)各级侨联实行团体会员制。依照本章程成立的地方各级侨联为上一级侨联的会员。
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各级侨联批准成立的归侨、侨眷组织的联谊会、校友会、学会、协会等团体,承认本章程,可成为所在地侨联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基层侨联也可以实行个人会员制。
第十条 会员有权参加所属侨联的有关活动,享受侨联提供的各项服务,对侨联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并对侨联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会员有义务遵守侨联章程,维护侨联声誉,贯彻执行侨联的决议,完成侨联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二条 侨联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三条 各级侨联的领导机关是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归侨、侨眷的身份,通过充会酝酿民主协商产生。各级侨联委员会的产生,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事先要充分酝酿讨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各级侨联,可以设立荣誉职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可以按章程规定成立地方侨联组织,在归侨、侨眷较多的乡、镇、市区的街道、里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成立基层侨联组织。
第十七条 各级侨联具有法人资格,其机构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含县级)和重点侨乡的乡、镇侨联可以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其人员编制、经费、按同级人民团体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侨联要密切与会员的联系,支持他们的工作,协助他们解决困难。
第十九条 侨联的全国组织是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国侨联)。
第二十条 中国侨联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其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和其他有关方面经民主协商或者通过选举、特邀方式产生。
第二十一条 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中国侨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中国侨联工作方针、任务;
三、修改中国侨联章程;
四、选举中国侨联委员会;
五、根据需要聘请海内外热心侨联事业的社会著名人士提任侨联顾问、名誉委员;
六、决定中国侨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上届中国侨联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国侨联委员会贯彻执行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建议,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二十四条 中国侨联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在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时,其任期相应缩短或者延长。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必要时可以补选或者增选委员、常务委员,但增选名额不得超过本届委员、常务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中国侨联委员会委员必须具有归侨、侨眷身份。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及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其职权。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二次,由主席会议负责召集。
常务委员会中的专职侨联干部离退休后,其常委的职位自行卸免,缺额由原单位推荐,经委员会选举产生。
主席会议由主席和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由主席负责召集。
第二十六条 主席、专职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办公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处理日常工作。主席办公会议可以聘任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二十七条 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必须有应出席会议过半数成员的同意,才可以通过决议。
第二十八条 担任中国侨联荣誉职务的人士可以应邀列席有关会议。
第五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侨联的权力机关是地方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其代表由该地各级侨联及其有关方面经民主协商或者通过选举、特邀方式产生。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本级侨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本级侨联的工作任务;
三、选举本级侨联委员会;
四、制定、修改本级侨联的工作细则;
五、根据需要,聘请海内外热心侨联事业的社会著名人士担任本届侨联荣誉职务;
六、决定本级侨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侨联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在地方代表大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时,其任期相应缩短或者延长。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侨联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及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会议负责召集。
常务委员会中的专职侨联干部离退休后,其常委的职务自行卸免,缺额由原单位推荐,经委员会选举产生。
主席会议由主席和副主席、秘书长组成,由主席负责召集。
第三十三条 专职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办公会议,处理日常工作。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定主席办公会议组成人员。主席办公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副秘书长。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侨联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应当由归侨、侨眷担任,其候选人名单需征求上级侨联的意见,选举结果报上级侨联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侨联应当受同级党委、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侨联的指导,享受同级人民团体待遇。
地方侨联经选举产生的主要领导成员实行届别任期制;如在任期内变动,应当提交本届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征求上一级侨联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侨联可以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报上级侨联备案。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七条 中国侨联和地方各级侨联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拨款;
二、兴办企业、事业的收入;
三、海内外人士和单位的捐赠。
第七章 资产
第三十八条 各级侨联应当依法管理、使用、保护所拥有的资产,包括国家拨给的动产和不动产;接纳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的财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 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 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丈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木法第九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木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贵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